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星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星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460号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3号楼24层2402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星煜,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星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娟、吕关辉,被告郑星煜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1304.7元及违约金1984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主张被告实际付清物业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作为九郡弘别墅区的开发单位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九郡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九郡弘别墅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事实上被告作为九郡弘别墅区X期XX号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至今不预缴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以及违约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郑星煜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九郡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约定每月每平方3.2元,被告住宅面积568.97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物业费为10924.2元。经征求业主意见,2016年6月30日,原告发布关于调整九郡弘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公告,自2016年7月1日按照每平方每月3.98元收取,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物业费为20380.5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通过短信、催收单、发放律师函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郑星煜系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XX号院XX号九郡弘别墅区的业主,原告作为九郡弘别墅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及时对被告物业费进行了催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924.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物业费为203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认真听取业主意见,不断改进物业服务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星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304.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9元,被告郑星煜承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