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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代县增鑫铁矿,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现峰,郭现军,郭乃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统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武。被执行人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郭现峰。被执行人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郭现军。被执行人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郭现峰。被执行人山西省代县增鑫铁矿,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宋纪圣。被执行人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陈卫。被执行人郭现峰,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郭现军,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执行人郭乃群,男,194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本院受理的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诉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6,412,970元及相关利息,郭乃群等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790,859.3元,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4,190.86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代县增鑫铁矿、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现峰、郭现军、郭乃群应履行(201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代县增鑫铁矿、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现峰、郭现军、郭乃群银行存款人民币66,925,050.16元。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北九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代县增鑫铁矿、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现峰、郭现军、郭乃群相应价值的财产。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