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6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出发,当车行驶至本市龙山区多寿路同心居饭店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服法,希望对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系被查获到案;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准驾车型为C1;证人刘某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王某饮酒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1月16日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多寿路同心居饭店门前被查获的事实经过。同时供述其驾驶证是暂扣停止使用状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王某醉酒程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