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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令哈良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良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德令哈市粮食贸易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安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镇,男,汉族,1962年6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令哈良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德令哈市粮食贸易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祁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安,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良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建玉审 判 员 樊旭华审 判 员 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李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