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苏月芳、徐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苏月芳,徐晓峰,华国斌,汤春芳,常州市翔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森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苏月芳,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本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徐晓峰(系苏月芳配偶),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住本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华国斌,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本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汤春芳(系华国斌配偶),女,汉族,1969年5月8日生,住本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翔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7392-6,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法定代表人:苏月芳。被执行人:常州市森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9783-X,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华国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月芳、徐晓峰、华国斌、汤春芳、常州市翔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森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月芳、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846968.35元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82024.38元,共计1928992.73元,自2016年6月24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苏月芳、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华国斌、汤春芳、常州市翔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森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元限额内对一、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423.73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月芳、徐晓峰、华国斌、汤春芳、常州市翔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森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经本院执行,本院在2017苏04**执11号执行案件中扣划被执行人华国斌名下银行存款40000.8元,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其余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国斌名下的银行存款扣划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