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焕成与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成,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维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549号原告:李焕成,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赵勇。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成与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7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239.7元;二、停止虚假宣传,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增加赔偿金额500元;四、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天猫维达官网购买维达立体美卷纸有芯卷筒纸卫生纸家用4层纸巾160g*27卷整箱一件,因产品在宣传中称“吸水力提升16%,清洁力提升40%”,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和其他维达纸巾相比,并未感受到被告宣传的效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宣传中明确注明:“依据维达实验室测试数据,与维达平纹卷纸相比,吸水速度提升16%,擦拭力提升40%”。2016年8月1日,被告已委托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实验室检测过,该实验室的检测结果与被告的宣传是一致的。本案诉讼后,被告也委托了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亦证明了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天猫维达官网购买维达立体美卷纸有芯卷筒纸卫生纸家用4层纸巾160g*27卷整箱一件,商品总价为79.90元。关于该产品,被告宣传内容为:“依据维达实验室测试数据,与维达平纹卷纸相比,吸水速度提升16%”、“依据维达实验室测试数据,与维达平纹卷纸相比,擦拭力提升40%”。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8月1日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卫生纸产品纸张性能测试安排》,内容为:“请协助对立体美压花卫生纸(V4687)、平纹卫生纸(V4688)产品,进行以下两项产品纸张性能测试,并于2016年9月1日前完成。1、擦拭能力试验、测试,比较两款产品对颗粒粉末物质的擦拭能力;2、吸液高度测试,比较两款产品在吸液(蒸馏水)高度(速度)的能力表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立体美卫生纸擦拭能力试验》报告中试验结论为“在相同擦拭压力下(1000g砝码),立体美压花卫卷产品的擦拭能力比平纹卫卷产品强40%以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立体美压花卫生卷纸与平纹卫生卷纸吸液能力测试对比》报告中试验结论为“使用相同原纸(原料),采用立体美压花图案工艺生产的卫生卷纸,其吸液能力(纵、横向吸液高度)比采用非压花工艺生产的平纹卫生卷纸具有明显优势(纵、横向吸液高度差异比例和:整节试样高出39.1%,宽15mm试样高出22.9%)”。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且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存在欺诈,但对被告是否是虚假宣传,原告仅仅是凭自身使用感受,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1日《卫生纸产品纸张性能测试安排》、《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立体美卫生纸擦拭能力试验》和《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立体美压花卫生卷纸与平纹卫生卷纸吸液能力测试对比》等报告证明其并非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维达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焕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后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