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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艳华、杨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艳华,杨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780号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该公司职员。被告:胡艳华,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杨长山,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艳华、杨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被告胡艳华、杨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本金240,000.00元,利息17,893.00元,本息共计257,89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艳华在我单位借款一笔,金额240,000.00元。担保人:杨长山,借款用于玉米种植,利率9.3‰,逾期利率13.95‰借款日2016年5月4日到期日2017年5月3日,期限1年。2016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17,558.40元。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7年7月19日,欠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17,893.00元。根据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我社特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判决,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17,893.00元,本息共计257,89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被告胡艳华辩称,这个钱数对,属实。但是暂时还不上,我认还。被告杨长山辩称,我跟胡艳华是联保,在这笔钱里我是担保人,我确实给他提供担保了,我认可我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艳华、杨长山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胡艳华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长山,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95‰。借款日为2016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期限1年。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17,558.00元,余款未付。2017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17,893.00元,本息合计257,893.00元,2017年7月20日起仍按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艳华、杨长山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艳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系对借款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日止,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元,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17,893.00元,本息合计257,893.00元,2017年7月20日起仍按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二、被告杨长山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00元减半收取2,584.00元由被告胡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光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