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坤都冷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8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吐列毛杜镇坤都冷色音化嘎查水泥路到村南侧河边沙场阻拦拉沙,经公安民警对其劝解时发现金某某饮酒,经检测,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76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吐列毛杜镇坤都冷色音化嘎查水泥路到村南侧河边沙场阻拦挖沙人员拉沙,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公安民警对其劝解时发现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检测,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7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