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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守云、张连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云,张连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张连友,曾用名张太和,别名宋连友,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范县,现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连友同宋某4、宋某5等11人在范县高码头镇北张庄村村南公路处伐树时将被伐倒的树放在路上,致杨某1(已判刑)、杨某2、杨某3等人不能通行,杨某2等人与张连友一方理论时,以被告人张连友为首的一方借故生非使用树枝等工具将杨某7、杨某6、杨某1、王某、杨某2等人打伤,张连友也被对方打伤。厮打时,杨某1一方打电话喊来二三十人,被告人杨守云伙同来人对宋某4、宋某5进行追逐殴打。经法医鉴定,张连友、宋某5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7、杨某6、杨某1、宋某4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1一方赔偿张连友一方损失,双方相互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破案报告,在逃人员信息表,保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2、杨某3、孙某、范某1、马某、王某、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6、杨某7、宋某5、宋某4的陈述,被告人张连友、杨守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指控杨守云、张连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连友同宋某4、宋某5等人在范县高码头镇北张庄村村南公路伐树时,因将被伐树木放倒在路上,导致经过此路段的杨某1(已判刑)、杨某2、杨某3等人驾乘的车辆不能通行。杨某2等人与张连友一方理论时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守云伙同本村后来的人对宋某4、宋某5进行殴打。厮打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张连友、宋某5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7、杨某6、杨某1、宋某4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杨某1一方与宋某5、张连友一方达成和解协议,杨某1一方赔偿张连友一方损失,双方相互谅解。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7月26日到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杨守云、张连友户籍证明,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出具的杨守云无前科证明,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出具的张连友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民警薛善卿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宋某5、张连友出具的保证书,杨某3出具的保证书,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2、杨某3、王某、宋某1、孙某、宋某2、范某1、张某1、马某、吕某、张某2、张某3、陈某、朱某、范某2、范某3、杨某4、杨某5、张某4、宋某3、张某5的证言,被害人宋某4、杨某6、杨某7、宋某5的陈述,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被告人张连友、杨守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杨某1对张连友的辨认笔录,宋某4、张连友对杨守云的辨认笔录,杨某3对张连友、宋某5、宋某4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守云、张连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且经调查,对杨守云、张连友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守云、张连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守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连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祖 伟审判员 范甫娟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净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