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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玉君与孙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君,孙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725号原告:杨玉君,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宝全,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杨玉君与孙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君,被告孙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宝全给付杨玉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孙宝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7日孙志刚在杨玉君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3个月。并由孙宝全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且孙志刚与孙宝全为父子关系。现孙志刚已逾期两个月未给付杨玉君利息,且失去联系。杨玉君多次催要并到其家中寻找孙志刚,但没有找到孙志刚,其父母均不知其去向。杨玉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去侵犯,故诉至法院。孙保全辩称,对杨玉君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借款本金数额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或借款人孙志刚向杨玉君借款10万元,孙志刚与担保人孙宝全给杨玉君出具了借条,孙志刚给杨玉君出具了收条。借条载明:“今孙志刚(借款人)本人从杨玉君(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RMB拾万整)月利率为4%,借款周期3月,即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逾期不还,本人以及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担保人愿意承担同期连带偿付法律责任。借款人:孙志刚,身份证号:220106198007011812担保人:孙宝全,身份证号:220104195505276710担保人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四间房屯。借款日期:2017年3月27日。”收条载明:“今孙志刚(借款人)收到杨玉君(出借人)账号转账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整(拾万整)大写。收款人:孙志刚身份证号:220106198007011812收款日期:2017年3月27日收款账号6212264200005333135工商银行。”另查明,杨玉君所称借款为100000元,其实际孙志刚收到借款96000元。杨玉君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留当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孙志刚向杨玉君借款,其履行方式为银行转账。另查明,借款人孙志刚与孙宝全系父子关系。孙保全系借款人孙志刚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因孙保全在庭审中对杨玉均提供的借条、收条均无异议,且杨玉均已实际履行借款96000元,由此借款人孙志刚及担保人孙宝全给杨玉君出具的借条即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借条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孙志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孙宝全为涉案借款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宝全应对孙志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杨玉君在庭审中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故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6000元。关于杨玉君主张的利息问题。杨玉君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4%,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定年利率24%标准,对超出部分利率的约定不予保护。现杨玉君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玉君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孙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杨玉君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