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曾思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曾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中山石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环保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思阳,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岐)环罚字[201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对中(岐)环罚字[201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