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与额日德木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额日德木吐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负责人:包宝音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日德木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额日德木吐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案涉车辆市场零售价值的评估报告来认定车辆损失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被上诉人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1770元,其所更换部件的所有权应归属保险公司。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额日德木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中委托所作财产损失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案涉车辆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额日德木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额日德木吐83430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额日德木吐所有的×××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青年家园小区六单元门前发生火灾。2016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支队科左中旗消防大队作出了左公消火认字[2016]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区域为×××号白色小型轿车左侧雨刷电机至左前大灯,向机舱内右侧蔓延。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的火灾,不排除外界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8月14日,原告额日德木吐所有的×××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8时左右,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青年家园小区某居民结婚在×××的大众牌小型轿车附近燃放鞭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额日德木吐所有的轿车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及损失数额。原告额日德木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发票一枚;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4、调证申请书一份;证据5、鉴定申请书一份。原告额日德木吐向法庭出示证据1,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额日德木吐所有;出示证据2,证明原告额日德木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770元;出示证据3,证明本起事故车辆排除纵火并确定为外界原因,故原告额日德木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出示证据4,出示公安卷宗所有的材料、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0行,均证明该证据与消防的事故认定互相佐证,事故系放鞭炮原因,原告额日德木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当庭出示4S店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车辆燃烧原因系当天因为小区燃放烟花导致,原告额日德木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依原告额日德木吐的申请,一审委托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对×××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科左中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了左价认定字[2016]×××号关于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额日德木吐列举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额日德木吐事故车辆损失为83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作价格认定已超出保险公司所定原告额日德木吐所有的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金额,所更换部件也未进行折旧或折价,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同意按该价格认证书所作的价格赔偿。对原告额日德木吐列举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审查认为,原告额日德木吐向法庭列举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一审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保险条款第1页第6条、第3页第9条第3项、第10条,证明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应在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明原因火灾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额日德木吐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一方的格式条款,并从来没有向原告额日德木吐送达或告知过,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向法庭列举的保险条款第1页第6条、第3页第9条第3项、第10条系格式条款,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中人保财险公司对该条款向原告额日德木吐履行了说明义务,以上免责条款对原告额日德木图不产生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额日德木吐所有的×××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额日德木吐投保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支队科左中旗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可以排除认为纵火,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的火灾,不排除外界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所停放的保康镇青年家园小区附近居民结婚燃放鞭炮,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原告额日德木图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属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属责任免责范围,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款免责内容向投保人额日德木吐履行说明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额日德木吐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额日德木吐经济损失81770元;二、原告额日德木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1968元,原告额日德木吐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上诉人以火灾原因不明为由主张免责,但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人应尽到现场勘查、定损等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勘查、定损等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所作的鉴定,是鉴定人员对案涉车辆受损标的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故一审法院采信其鉴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白云飞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