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白玉双与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双,包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988号原告:白玉双,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玉双与被告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双、被告包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包磊偿还借款29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包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8日,包磊从我借款29400元用于日常费用,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吴立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包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包磊承认白玉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包磊承认原告白玉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磊返还原告白玉双借款2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包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