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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某1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某某法院(以下简称某某院)通信技术科科长、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问,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初,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某某院机房改造工程,找到郭某1请求关照,中标后���照工程款10%的比例给予其好处费,郭某1答应。后某某公司与某某院签订了合同。为感谢郭某1在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送给其现金70000元,郭某1收下。(二)2012年初,某某院机房精密空调项目公开招标,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2找到郭某1,请求关照,中标后按照工程款10%的比例给予其好处费,郭某1答应。此后,某某公司与某某院签订合同。为感谢郭某1在上述项目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送给其现金15000元,郭某1收下。不久,郭某2再次送给其现金5000元,郭某1收下。(三)2012年3、4月份,某某院机房免费维护到期,郭某2找到郭某1,希望由某某公司承接机房有偿维保,某某公司每年支付给其好处费10000元,郭某1答应。此后,某某公司与某某院三次签订合同。为感谢郭某1在上述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郭某2分三次送给其现金各10000元,郭某1均收下。2015年7月,郭某1将其收受的现金全部上交至某某院监察室。2017年5月3日,郭某1经电话通知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某某院通信技术科科长、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某某院机房信息化改造、机房精密空调等项目中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初,某某公司业务员桂某得知某某院机房改造,遂找到郭某1请求其对某某公司进行关照,中标后按照工程款10%的比例给予其好处费,郭某1答应。2008年10月22日、12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院签订机房信息化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机房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5月份左右,为感谢郭某1在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在某某公司附近的茶楼送给其现金70000元,郭某1收下。(二)2012年初,某某院机房精密空调项目公开招标,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2找到郭某1,请求其对某某公司进行关照,中标后按照工程款10%的比例给予其好处费,郭某1答应。2012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院签订机房精密空调项目询价采购合同。2012年10月份左右,为感谢郭某1在上述项目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郭某1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15000元,郭某1收下。不久,郭某2再次来到郭某1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郭某1收下。(三)2012年3、4月份,某某院机房免费维护到期,郭某2找到郭某1,希望由某某公司承接机房有偿维护保养,某某公司每年支付给其好处费10000元,郭某1答应。2012年至2014年,某某公司与某某院三次签订机房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为感谢郭某1在上述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郭某2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底在郭某1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各10000元,郭某1均收下。2015年7月,郭某1将其收受的现金全部上交至某某院监察室。2017年5月3日,郭某1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郭某1任职文件等。证明:郭某12003年12月1日任某某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通信技术科科长;2014年5月26日任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副处长(试用期一年);2015年5月22日任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副处长;2015年8月10日辞去公职。(2)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1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某某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某某院通信技术科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明:通信技术科的工作职责为负责院机关信息化系统开发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和更新;负责院机关通信设备的管理、维护和更新等。(4)某某院机房改造项目、精密空调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明:某某院机房改造项目在省政府招标采购中心招标,后某某公司中标。某某院机房精密空调采购项目在省政府招标采购中心招标,郭某1任采购领导小组及采购工作小组组长,后某某公司中标。(5)某某院机房信息化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机房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某某院精密空调项目询价采购合同、机房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书。证明:2008年10月22日,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安徽省某某院机房信息化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标的额58.5万元。2008年12月10日,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房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标的额10万元。2012年6月25日,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机房精密空调项目询价采购合同》,标的额17.3万元。2012年,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房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书》,某某公司负责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机房设备维护,标的额25000元。2013年7月24日,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房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人郭某1),某某公司负责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机房设备维护,标的额28750元。2014年,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房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书》,某某公司负责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机房设备维护,标的额33062元。(6)某某院机房信息���改造项目、机房消防工程、机房精密空调项目、机房设备维护项目相关财务凭证、会计凭证。内容为:2009年1月23日,某某院支付给某某公司院机房信息化改造项目工程款58.5万元;同年2月16日,支付给某某公司机房消防项目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12日,某某院支付给某某公司机房精密空调采购项目工程款17.3万元。2012年9月18日、2013年8月19日,某某院分别支付给某某公司机房设备维护服务费12500元;2014年4月9日、9月18日,某某院分别支付给某某公司机房设备维护服务费14375元;2014年12月5日,某某院支付给某某公司机房设备维护服务费33062元。工程款单据报销封面中经办人均为郭某1。证明:某某公司承接某某院各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款拨付均由郭某1经办、审核。(7)某某院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3日,某某院监察���根据检察机关通知,电话通知郭某1来某某院接受问询。接电话后,郭某1于当天下午主动来到某某院监察室,承认其在某某院工作期间曾收受合肥某某公司贿赂12万元的事实,并写下书面交待材料,后提交给检察机关。(8)某某院监察室证明。证明:郭某12015年7月17日和7月23日分别向监察室退款7万元和5万元。某某院监察室于2016年1月12日将此12万元连同利息187.17元上缴省纪委廉政账户。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4年,某某公司承接某某院机房改造项目、机房空调项目、机房维保项目。为感谢郭某1在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某某公司通过杨某、张某1、郭某2送给郭某1现金约12万元。(2)证人张某1(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行政总监)的证言。证明:欧某公司承接某某院机房改造项目结束后,为感谢郭某1在机房改造项目上的帮助及今后继续关照,张某1在某某茶楼送给郭某1一个礼品袋,内有两条九五至尊香烟装的现金7万元,郭某1收下。(3)证人朱某1(系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感谢郭某1在某某公司承接某某院机房改造项目、机房空调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等方面的帮助,某某公司送给郭某1现金的事实。(4)证人桂某(原某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桂某作为某某公司业务员跟进某某院机房改造项目及机房消防工程项目。在和郭某1对接业务时,桂某称如果某某公司中标,会感谢郭某1。二人商量好处费比例后,桂某向杨某汇报,杨某答应。此后,桂某调离原部门,该项目由其他人负责了。(5)证人郭某2(某某公司原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某某公司承接某某院机房工程项目。2012年,某某院需更换机房空调。郭某1提出希望由某某公司承接,并给予其10%好处费。后郭某2到某某院找郭某1,郭某1对其说杨某抠门。不久,杨某安排郭某2送给郭某1现金5000元。2012年,郭某2找到郭某1希望承接某某院机房有偿维保,郭某1提出每年给其1万元好处费。自2012至2014年,某某公司和某某院签订了三次维保合同,分三次给予郭某1好处费共计3万元。(6)证人朱某2(某某公司原出纳,现任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的人员包括杨某,根据公司业务需要,都是打条据从朱某2手上借钱。有一部分借款是用其他发票冲抵的,有的大额借款,财务处理的时候不是一次性冲销,而多次冲销,冲销完将条据给借款人或销毁掉。(7)证人张某2(2009年1月至2012年年底任某某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郭某1提出更换机房精密空调,张某2同意后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郭某1提出进行机房有偿维保,张某2同意后,通过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维保公司。机房设备采购、维保均由郭某1负责,并参与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时由公司开具发票,通信技术科填写报销凭证,郭某1审核、张某2复核,再交由财务审批进行拨付。(8)证人冯某(1998年6月至2009年任某某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郭某1负责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院机房信息化改造及机房消防工程,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参与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9)证人赵某(某某院法警总队总队长,2012年底至2013年底主持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工作)的证言。证明:某某院机房改造过,应该由郭某1���责,因为当时他是通信技术科科长,这一方面业务属于他的工作职责。赵某不知道在机房改造等项目中有某某院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也没有人跟赵某汇报过。单位也没有小金库。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某某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通信技术科科长、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为某某公司在承接某某院机房改造及消防工程项目、机房精密空调项目、机房有偿维保项目,在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法定代表人杨某、项目经理郭某2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5年7、8月份,郭某1将收受的12万元交给某某院纪检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且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郭某1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黄文贵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