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凌均森、耿加友、唐宇鹏身体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飞,凌均森,耿加友,唐宇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6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鹏飞,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凌均森,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耿加友,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唐宇鹏,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经营者刘忠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鹏飞与被执行人凌均森、耿加友、唐宇鹏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40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凌均森、耿加友、唐宇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鹏飞赔偿款88086元,但被执行人凌均森、耿加友、唐宇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被执行人凌均森、耿加友、唐宇鹏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张鹏飞享有的债权暂不能全部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永强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