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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黄益洲、陈丽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黄益洲,陈丽眉,庄永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79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98号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31914H。负责人:吴健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吴秀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洲,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郑利丁,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庄永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与被告黄益洲、陈丽眉、庄永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黄益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郑利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眉、庄永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益洲支付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55519.07元;2.判令黄益洲支付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3919.73元,之后违约金按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赔付保险金55519.0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陈丽眉、庄永锐对上述第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益洲、陈丽眉、庄永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黄益洲与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署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由黄益洲向精融汇公司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化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6日,黄益洲作为投保人、以精融汇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保费18345.34元,并约定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黄益洲应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返还其代为赔偿的一切赔偿金额,否则视为黄益洲违约,以未返还的赔偿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陈丽眉、庄永锐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在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9日,精融汇公司依约向黄益洲支付借款,但黄益洲未依约向精融汇公司还款,构成违约。精融汇公司按约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索赔,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向精融汇公司赔付合计87358.76元。2016年2月6日,精融汇公司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黄益洲尚欠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代偿款55519.07元,违约金3919.73元。黄益洲辩称,1.本案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追偿权源于出借人的权益转让,其持有的《权益转让书》系精融汇公司出具,而精融汇公司仅是平台服务公司,并非出借方,不享有款项权益,无权出具《权益转让书》,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代偿事实缺乏依据;3.黄益洲通过精融汇公司对接匹配的借款方为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虽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新浪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实际履行的出借金额为226654.66元;4.因案涉借款本金减少,但黄益洲仍然按本金250000元还本付息,其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予以计算。陈丽眉、庄永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丽眉、庄永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除《精融汇募集资放款资金流水表》《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精融汇借款还款资金流水表》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黄益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黄益洲在精融汇公司运营的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注册账号(?http:?/??/?××)注册账号并申请借款,?)申请借款250000元,并(?http:?/??/?××)注册账号并申请借款,?)预签订由精融汇公司发布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编号:02201500000654),约定通过精融汇公司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完成借款匹配得实际出借人后,由实际出借人授权精融汇公司对出借款项进行扣划和支付,借款年利率8.8%,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偿还本息21839.69元,并由实际出借人授权精融汇公司向黄益洲收取按期应还的金额;同时,精融汇公司与黄益洲签订《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编号:01201500000654),约定在精融汇公司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完成借款撮合后,由精融汇公司直接在实际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黄益洲应向精融汇公司支付的借款匹配服务费5000元,还由黄益洲授权精融汇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黄益洲因向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而应支付的保险费予以代缴,黄益洲对精融汇公司向其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日,黄益洲以投保人身份向保险人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出具《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投保,保险金额为262076.28元,保险费为18345.34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列明:“被保险人:精融汇公司”;黄益洲确认已收悉《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其中明确了总则、保险责任、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黄益洲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权益转让内容予以确认。同日,陈丽眉、庄永锐分别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1040105142015000045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黄益洲记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9日,通过精融汇公司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匹配得实际借款人蔡瑾、XX、王吕云、秦少卿、王坚、吴志通、柳娟,并完成借款撮合。同日,精融汇公司为黄益洲向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代缴保险费18345.34元,由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发票中载明:“保单号:1040105142015000045”。2015年11月20日,精融汇公司在扣除服务费5000元、保险费18345.34元后,通过新浪公司向黄益洲汇款226654.66元。2016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向精融汇公司支付21839.69元、21839.69元、21839.69元、21839.69元,共计87358.76元。另外,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9月12日、11月24日收到黄益洲银行转账3839.69元、18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或通过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平台与投保人建立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资金出借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而精融汇公司仅为案涉借款提供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及借款撮合服务,并非与作为投保人黄益洲建立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之出借人;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精融汇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向精融汇公司支付21839.69元、21839.69元、21839.69元、21839.69元时其享有保险利益,故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不因其向精融汇公司支付87358.76元而取得向黄益洲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主张黄益洲支付代偿款55519.07元及违约金,并要求陈丽眉、庄永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