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一顺与刘吉云、刘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顺,刘吉云,刘兆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82民初422号 原告刘一顺,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和平村,现住新疆省阿克苏市新和县尤鲁斯巴格镇边伊斯克苏火车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白马镇卢边村六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吉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斤冲村7组。 被告刘兆武,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紫花村赵家组。 原告刘一顺与被告刘吉云、刘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一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云、刘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赔偿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吉云、刘兆武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刘兆武系被告刘吉云的女婿。 2、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吉云到原告刘一顺处按12.5元/公斤收购红枣,被告刘吉云当即向原告刘一顺出具了83000元欠条。2016年8月原告刘一顺从新疆到湖南向被告刘吉云催讨货款,被告刘吉云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刘一顺,2016年8月12日在欠条上加注了“今收到刘吉云红枣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欠七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刘一顺。欠款人:刘吉云。担保人刘兆武。2016年8月12号”。被告刘吉云欠原告刘一顺红枣货款73000元。原告刘一顺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吉云、刘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刘吉云从原告刘一顺处购买红枣,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一顺与被告刘吉云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被告刘吉云依法应予支付,故原告刘一顺要求被告刘吉云支付红枣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吉云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刘一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同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依法应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时间为逾期支付的时间,但原告刘一顺没有提供相应的催讨依据,只能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7年3月1日为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四、原告刘一顺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刘兆武在被告刘吉云向刘一顺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与原告刘一顺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兆武对被告刘吉云所欠原告刘一顺的货款73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一顺货款73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兆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刘兆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吉云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5元,由原告刘一顺负担50元,由被告刘吉云、刘兆武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谭云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