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416号原告:周永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姚丽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宋子云与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10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原告向被告出售马铃薯,被告应给付马铃薯款2029元,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109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秋被告收购原告马铃薯,应支付货款202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109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马铃薯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子云马铃薯款1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德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