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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耀彩、赵新帅等与李冰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彩,赵新帅,赵青青,李冰冰,李红斌,李红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700号原告:赵耀彩,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赵新帅,男,汉族,1999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青青,系原告赵耀彩之女,1995年4月12日,住址同上,一般代理。原告:赵青青,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冰冰,男,汉族,199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李红斌,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李红彪,男,汉族,1998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赵耀彩、赵新帅、赵青青诉被告李冰冰、李红斌、李红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青青、被告李冰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斌、李红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彩、赵新帅、赵青青共同诉称:2016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冰冰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底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正在路上行走的郭英、李应连二人撞倒,造成郭英死亡、李应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冰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英、李应连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摩托车车主为李红斌,该车由李红彪给予李冰冰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冰冰除垫付抢救费、给付丧葬费22000元外,未给付其他费用。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共计326282元。被告李冰冰辩称:我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红斌、李红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冰冰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C×××××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底乡××路段处,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行人郭英、李应连二人撞倒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郭英死亡,李应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冰冰已经支付原告抢救费、丧葬费等共22000元。2016年8月1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6]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冰冰应负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英、李应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赵耀彩系郭英之夫,原告赵新帅、赵青青系郭英子女。豫C×××××号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红斌,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红彪系被告李红斌之弟。事故发生前,被告李红彪将自己管理的豫C×××××号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李冰冰驾驶适用。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度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洛宁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冰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3.3元(8586.59元/年×1年÷2人=4293.3元),丧葬费酌定为25038元(50076元/年÷12月×6月=250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共311188.1元(233934.8元+4293.3元+25038元+30000元=311188.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与实际驾驶人的被告李冰冰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的203266.1元(313266.1元-110000元=203266.1元),结合三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比例,被告李红斌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未经检验的车辆借与被告李红彪管理使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彪其管理使用的未经检验的车辆交于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李冰冰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冰冰系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被告李红斌承担20326.61元(203266.1元×10%=20326.61元),被告李红彪承担40653.22元(203266.1元×20%=40653.22元),被告李冰冰承担142286.27元(203266.1元×70%=142286.27元),扣除已经被告李冰冰先行赔偿的22000元费用,还应承担120286.27元(142286.27元-22000元=120286.27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冰冰、被告李红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李冰冰和被告李红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冰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286.27元。被告李红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326.61元。被告李红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653.22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冰冰负担。(缓交至执行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鹏飞审 判 员  张海丽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