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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平禄与何妙传、陈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禄,何妙传,陈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423号原告:余平禄,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妙传,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周宁县,现住政和县。被告:陈凤仙,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周宁县。原告余平禄与被告何妙传、陈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被告何妙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平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妙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5日已产生利息为57000元);2.判令陈凤仙对何妙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何妙传、陈凤仙承担。事实与理由:余平禄与何妙传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何妙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余平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11月6日,余平禄通过网银转账向何妙传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何妙传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及其他利息。陈凤仙与何妙传系夫妻关系,何妙传向余平禄借款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何妙传与陈凤仙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凤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妙传辩称:借款属实,但分别偿还了9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计99000元。陈凤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余平禄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何妙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余平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余平禄通过网银转账向何妙传交付了上述借款150000元。证据3、银行转账流水一份。以证明:何妙传于2016年1月22日向余平禄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0元。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何妙传与陈凤仙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何妙传对证据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妙传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时没有说要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何妙传认为是偿还本金,根据交易习惯,本院对余平禄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因陈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何妙传、陈凤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何妙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余平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11月6日,余平禄通过网银转账向何妙传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何妙传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止共计9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何妙传、陈凤仙于2012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何妙传向余平禄借款的事实清楚,何妙传应承担向余平禄偿还借款的责任。余平禄的利息诉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妙传向余平禄借款发生在何妙传和陈凤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何妙传、陈凤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余平禄要求陈凤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妙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余平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陈凤仙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何妙传、陈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江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