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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翠云与刘福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云,刘福璋,天津永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799号原告:王翠云,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泰达航母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晨,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璋,男,193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渤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永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尚北园10-1-2902。法定代表人:刘健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翠云与被告刘福璋及第三人天津永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第三人永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办理过户事宜;2.返还定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永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永朋公司代理上述买卖房屋事宜。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新区汉沽红霞里X栋X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本案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00元,房屋面积为60.11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购买此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到房管局打了协议,后买方积极履行合同,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拒不���理过户事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过程陈述认可,履行过程中不是原告所述积极履行,原告作为买方主要义务是付款,自符合付款条件2016年12月23日起,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能付款,直接导致被告没有资金再继续购买其他房屋,被告作为82岁老人,只有涉案房屋居住,因此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定金同意返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第三人永朋公司述称,交易过程中,被告提出过要求一次性,我协调过,但是原告凑不齐款项,只能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改成网上预约,只能等银行通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置���)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监管资金收款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预约声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天津公积金短信通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预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经永朋公司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红霞里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11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包括:餐桌、床垫一个、圆桌一个、音响、电视;房屋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后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预约到打协议号后到房管局打协议,打协议当日,被告将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存入监管账户;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于收到房款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被告承诺该房屋无不良记录,腾房前煤、水、电、暖、物业、有线电视等配套费由被告承担,腾房后由原告承担;原告或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按规定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红霞里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1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价款,贷款金额为288000元,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72000元,上述款项交由天津市××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进行资金监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资金监管账户存入首付款72000元。2017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通过了原告贷款审批手续,并向原告发放了公积金贷款28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当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定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易双方是否具备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条件。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并在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资金监管账户存入首付款72000元,同时办理了贷款手续并获得核准,银行现已下发了公积金贷款288000元,因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义务,具备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为此,本院为维护正常房屋买卖的交易秩序,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另外,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定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和贷款已满足了购房款,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翠云办理天津市××新区汉沽红霞里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将天津市××新区汉沽红霞里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翠云名下。二、被告刘福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福璋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