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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虎山与李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虎山,李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927号原告:吕虎山,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昱瑾,北京盈科(昆明)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全,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吕虎山诉被告李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虎山的委托代理人吕昱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898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4100.27元,以及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费用共计283998.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吕虎山依被告李国全申请,通过其中信银行银行卡、浦发银行银行卡分五次向被告李国全支付了219898元借款,该借款依被告李国全要求全部支付到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昆明市兴春中药材批发、零售部以及昆明市西山区杨晖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国全确认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照每月利息3300元向原告吕虎山支付利息,同时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李国全未向原告吕虎山清偿过借款本息,原告吕虎山多次催要均无果,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李国全仍欠原告吕虎山借款本金219898元、借款利息及预期利息共计64100.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吕虎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吕虎山居住证明复印件、被告李国全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1、《欠条》。2、中信银行《历史账单明细》。3、浦发银行信用卡网银流水。欲证明:1、被告李国全向原告吕虎山申请借款220000元,承诺利息为每月33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2、原告吕虎山依被告李国全指示,向指定账户共计交付219898元。另原告吕虎山向本院陈述,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被告李国全要求的方式交付的,被告称是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吕虎山借款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交付,也在借条中确认了,分五次交付是因为信用卡有额度限制。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民事诉讼证据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吕虎山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吕虎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国全向原告吕虎山出具《欠条》,确认已向原告吕虎山借到22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吕虎山支付利息33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吕虎山于2015年7月20日,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向昆明市兴村中药材批发、零售部处刷卡支付42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向昆明市兴春中药批发、零售部分3次刷卡支付,分别支付了49000元、47151元、3339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昆明市西山区杨晖经营部刷卡支付了48357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被告李国全已在《欠条》中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原告吕虎山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分五次向昆明市兴村中药材批发、零售部处刷卡共计支付219898元,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欠条》出具日期相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基本吻合,且被告李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本金的交付方式本院只能以原告吕虎山的陈述为准,故原告吕虎山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国全交付了219898元借款本金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尚欠的具体金额,因被告李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以原告吕虎山的陈述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虎山与被告李国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全未向原告吕虎山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吕虎山主张被告李国全偿还219898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吕虎山与被告李国全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300元,具体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经本院查明,以219898元为本金,月利息3300元,则月利率约为1.5007%,原告吕虎山主张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吕虎山主张被告李国全应向原告吕虎山支付以21989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国全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虎山借款本金219898元及以2198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吕虎山)。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款时一并向原告吕虎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 嬴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张宗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筱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