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宋吉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宋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407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被执行人:宋吉生,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7564.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356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6元、执行费853元,合计71503.46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356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7564.46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吉生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1503.46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356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7564.46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盛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