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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雪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梅(绰号雪娃子),女,1995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雪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谢某、张某、朱某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9日凌晨,陈雪梅容留谢某、张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陈雪梅租房内查获白色可疑结晶状物,净重0.1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可疑结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谢某、张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雪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雪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雪梅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雪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谢某、张某、朱某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9日凌晨,陈雪梅容留谢某、张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陈雪梅租房内查获白色可疑结晶状物,净重0.1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可疑结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抓获经过;3.吸毒人员详细信息;4.人口基本信息查询;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7.称重记录及照片;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0.证人谢某、张某、严某的证言;11.被告人陈雪梅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雪梅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雪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雪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15克、“哇哈哈营养快线”塑料瓶、锡箔纸,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丹书 记 员  王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