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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XX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2月3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福苓、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福苓、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意发起人不是XX,犯罪整个过程都是张某进行操作,XX仅是同意张某以XX的名义制作假房本,且犯罪后果相对不重。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XX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以XX的名义伪造了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苑9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当日将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廊坊市广阳区大官庄村抵押给谭某,从谭某处借款人民币15500元。经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查档核实,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协议,银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廊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发起人不是XX,犯罪整个过程都是张某进行操作,XX仅是同意张某以XX的名义制作假房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本案虽是张某提议,但张某是征得XX同意,二人才一起去办假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使用该假证与谭某借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XX虽未占有,但其从中分得好处费。被告人XX积极主动的参与整个犯罪行为,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借款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针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的犯罪后果相对不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故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