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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峰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96号原告:周峰,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原告周峰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原、被告为此于2017年1月8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将抵押房屋申请拍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涛未作出答辩。原告周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房屋抵押协议一份;3、借条一份;4、微信支付转账截图三张;5、王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页;6、王某与被告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截图四张;7、不动产权证书及契证各一份;8、借条复印件两份;9、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陈涛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借条中同时约定借款以被告房产作为抵押,以房屋抵押协议为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并将其名下位于博山区山头街道土门头路66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淄博博山区不动产权第0000415号]及契证交于原告。原告自认被告此后仅于2017年3月份通过其亲属分两次归还了借款共计20000.00元。现就剩余借款80000.00元返还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抵押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契证等相关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被告在借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0000.00元,剩余借款8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该部分经济损失系以剩余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8月24日这一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被告在借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7日,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7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24日共计170天,以剩余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数额应为2235.62元(80000.00元×年6%÷365天×170天)。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35.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峰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峰经济损失2235.62元;三、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周峰负担194.00元,被告陈涛负担1856.00元;诉讼保全费8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审 判 员  董军戈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姜波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