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63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82586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6640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开平区唐古路北侧后营村。法定代表人:郑立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津0110民初1295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65000元,案件受理费4137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 陆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