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兰娟与苏明海、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兰娟,苏明海,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245号原告:曾兰娟,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苏明海,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英,系苏明海的妻子。被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东坡路76号(邮政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XW9456X。负责人:苏明海。原告曾兰娟与被告苏明海、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永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兰娟,被告苏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永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明海、新天地永安分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7,500元。2.由苏明海、新天地永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苏明海将五洲三期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曾兰娟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曾兰娟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底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苏明海尚欠曾兰娟工程款67,500元,苏明海向曾兰娟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曾兰娟多次向苏明海催讨未果,为保障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苏明海辩称,对欠条上的金额有异议,在对账之前有向曾兰娟支付过7,000元现金。2016年3月1日向曾兰娟出具欠条之后,曾向其支付过2,000元。新天地永安分公司未作答辩。曾兰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欠条、企业信用信息材料。苏明海、新天地永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天地永安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苏明海将五洲三期别墅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曾兰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曾兰娟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底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日,苏明海与曾兰娟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苏明海向曾兰娟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苏明海尚欠曾兰娟工程款67,500元。欠条出具后,苏明海通过手机银行向曾兰娟转账2,000元。此后,苏明海未向曾兰娟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曾兰娟与苏明海讼争的债务系双方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形成的债务,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曾兰娟与苏明海是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资质而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订立的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曾兰娟依约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苏明海有参照合同约定向曾兰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苏明海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曾兰娟工程款67,500元。出具欠条后,苏明海向曾兰娟支付了2,000元,庭审中曾兰娟认可这一事实,故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曾兰娟要求苏明海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兰娟要求新天地永安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明海关于在出具欠条前曾向曾兰娟支付过7,000元工程款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兰娟工程款65,500元;二、驳回曾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苏明海负担722元,曾兰娟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