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刑更5号罪犯龚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2016年8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062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中江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中江县司法局以罪犯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社区矫正过程中脱管超过一个月,于2017年8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龚某某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罪犯龚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阮某某家盗窃,将阮某某存放卧室皮箱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罪犯龚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邓某某分得700元挥霍一空。罪犯龚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062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罪犯龚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到中江县司法局报到后被编入中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冯店中队接受社区矫正。中江县司法局明确告知龚某某: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中江县。罪犯龚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本人在本县范围内活动,不脱离监管”的保证。罪犯龚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6月2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5日行政处罚,同年7月4日执行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未报告即擅自离开监管区域,经多方查找,不知其下落。另查明,对罪犯龚某某作出缓刑宣告之前,已对罪犯龚某某羁押1个月2日,即: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上述事实,有经审核的本院(2016)川062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宣告缓刑执行告知书,中江县司法局的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回执、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宣告书、社区服刑人员首次谈话记录、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调查证人证言,中江县冯店镇黄坪村委会、中江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中江县司法局冯店司法所等单位证明,中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江县司法局的收监执行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某某本应珍惜法院依法给予其从轻从宽处罚的机会,认真反省自己、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却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违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不仅因违法受到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又外出本县不向矫正机构报告请假,离开社区矫正区域一个月以上,经多次查找无音信下落。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062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龚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龚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个月2日,其余刑期从罪犯收监之日至执行余刑期满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荣辉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