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回族,1984年8月12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鉴定仅是对车损的预估,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佐证其维修情况及实际损失;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胜辩称:1、车损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2、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王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81315元,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181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青县金万通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胜(乙方)签订《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胜自愿将冀J×××××、冀J×××××车挂靠到甲方青县金万通汽车有限公司。第一条约定“实际车主仍为乙方,且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2016年5月24日,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冀J×××××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限额为245000元和7384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投有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9月15日01时30分,司机生鹏飞驾驶解放牌冀J×××××(冀J×××××)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滦南南下道匝道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匝道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侧翻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第1394042016091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生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路产损失9055元,先由生鹏飞垫付。之后将该路产损失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车主王胜,由王胜向人保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二、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6-0516《公估报告》认定: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4315元。公估费8500元。根据2017年2月17日保险第一受益人沧州银行维民路支行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车主王胜。一审法院认为,青县金万通汽车有限公司与王胜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司机生鹏飞、沧州银行维民路支行分别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胜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保险约定向被告请求理赔。关于路产损失,被告认为生鹏飞为赔偿人,原告无权主张,因原告提交了生鹏飞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且有原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并且该损失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在限定的期间内放弃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和重新评估的要求,并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4315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法予以认定。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司赔偿原告王胜181870元。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或反驳该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且一审上诉人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珍审判员 冉旭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