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慧萍与何林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萍,何林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427号原告:吴慧萍,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何林延,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吴慧萍与被告何林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林延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2320元,合计29320元;并由被告何林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何林延及其儿子何敏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笔借款被告何林延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我本金2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偿还我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日又偿还我本金3000元,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何林延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林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何敏征与被告何林延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贷发生后被告何林延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吴慧萍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原告吴慧萍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偿还原告吴慧萍借款本金3000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何林延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何敏征及被告何林延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林延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给付2017年7月12日前所拖欠的利息(经法庭计算利息总额为191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慧萍陈述、何敏征与被告何林延为原告吴慧萍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敏征及被告何林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林延作为债务人之一有义务偿还全部债务,因此被告何林延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并给付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林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吴慧萍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9199元,合计26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何林延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