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岳聪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岳聪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51号原告:王文学,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聪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望都县黑堡乡东白城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岳聪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岳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聪伟给付施工费29121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王文学承揽被告岳聪伟钻机施工业务,原告王文学按被告岳聪伟的要求完成施工。2012年2月1日,被告岳聪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文学施工款343219元。后经催要,被告岳聪伟至2015年底分两次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岳聪伟辩称,欠条为被告岳聪伟出具,但系为他人打工,不是欠款人,且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数额不确定,其中应扣除混凝土57600元、员工服装费2000元、金沟子桥单价2000元、税款60000元。原告王文学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走机械设备,给被告岳聪伟造成损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王文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原告王文学承揽被告岳聪伟钻机施工业务,原告王文学按被告岳聪伟的要求完成施工。2012年2月1日,被告岳聪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文学钻机桩费剩余343219元(叁拾肆万叁仟贰佰壹拾玖元)混凝土扣方,服装费合实后在算,金沟子桥单价有疑问等三局公司确定后定。2012.2.1岳聪伟”。后经催要,被告岳聪伟分两次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被告岳聪伟主张服装费为2000元,原告王文学认可。被告岳聪伟主张应扣除混凝土57600元、金沟子桥单价2000元、税款60000元,原告王文学否认,被告岳聪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岳聪伟主张应扣除混凝土57600元、金沟子桥单价2000元、税款60000元,原告王文学否认,被告岳聪伟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被告岳聪伟主张服装费为2000元,原告王文学认可。故被告岳聪伟应支付原告王文学价款291219元。被告岳聪伟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价款支付时间,故被告岳聪伟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文学主张被告岳聪伟支付价款291219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王文学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岳聪伟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学2912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岳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