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83号原告: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919289584。法定代表人:朱官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华,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57584082X。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广告公司”)诉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支付拖欠华成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132800元及违约金30560元;2.诉讼费用由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莆田市华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并备案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莆田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委托华成广告公司制作并发布车身广告,发布形式为车身贴,发布广告的车辆数量总共为8辆(371路:2辆、361路:1辆、551路:2辆、651路:1辆、363路:1辆、252路:1辆),发布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为3个月,总计车身广告制作发布费用为15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华成广告公司定金2万元整,待华成广告公司画面安装完成,广告发布后,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将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132800元。合同签订后,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给华成广告公司,华成广告公司依约在2016年7月即将车身广告画面安装完成,并完成发布,至此华成广告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及完全履行完毕。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却至今未将剩余款项132800元支付给华成广告公司,已经构成实质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莆田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方式:在华成广告公司如期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必须按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向华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如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恶意延迟付款逾期一个月,仍未向华成广告公司支付应付费用时,华成广告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停止广告发布;华成广告公司有权向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追索应付未付费用,且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须另外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作为画面制作费补偿。故,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不作答辩。华成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华成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华成广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莆田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莆田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委托华成广告公司制作并发布车身广告,发布形式为车身贴,发布广告的车辆数量总共为8辆(371路:2辆、361路:1辆、551路:2辆、651路:1辆、363路:1辆、252路:1辆),发布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为3个月,总计车身广告制作发布费用为15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付给华成广告公司定金2万元整,待华成广告公司画面安装完成,广告发布后,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将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132800元。在华成广告公司如期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必须按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向华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如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恶意延迟付款逾期一个月,仍未向华成广告公司支付应付费用时,华成广告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停止广告发布。华成广告公司有权向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追索应付未付费用,且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须另外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作为画面制作费补偿。合同经甲方盖章签字,系有效合同。证据三:《莆田公交线路》、《照片截图》、《莆田市佳达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单》复印件各一组,以证明:华成广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货款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华成广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作为甲方与莆田市华成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更名为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莆田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车身广告,发布形式为车身贴,线路371路2辆、361路1辆、551路2辆、651路1辆、363路1辆及252路1辆,共计8辆;发布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3个月,合计152800元;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定金2万元;待乙方画面安装完成后,广告发布后,甲方将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132800元;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应付未付费用,且甲方须另外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作为画面制作费补偿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向华成广告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华成广告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等义务;但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拒不支付余下的广告制作费132800元,致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华成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涉案的《莆田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成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制作广告宣传,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现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尚欠广告制作费132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若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广告制作费,则须另外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作为画面制作费补偿,故华成广告公司诉求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132800元及违约金30560元(152800元×2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夷山海洋公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132800元及违约金30560元。如果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家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