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玉梅与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梅,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880号原告:叶玉梅,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被告:于芳,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原告叶玉梅与被告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160元(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自称急需用钱向本人借款10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本人再三催促,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还了6000元,并写下借款94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31日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再次未主动还款,本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以没钱或不在东乡为由,至今未还款。综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请求的相关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戚关系,2016年7月23日,被告于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30日,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对剩余的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玉梅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按月息2分追加。借款人:于芳2016年10月31日。”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借款不还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该借款早已逾期,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4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借条中有“如有逾期按月息2分追加”的记载,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达成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3160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玉梅借款94000元及利息13160元,合计10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2元,减半收取1221.6元,由被告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