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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与西安市阿房煤气灶具厂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阿房煤气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卫斌,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英军,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阿房煤气灶具厂。住所地西安三桥镇武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新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郗蒙,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桥街办)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阿房煤气灶具厂(以下简称阿房灶具厂)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桥街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军、赵涛、被上诉人阿房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群、委托代理人郗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房灶具厂于2016年11月1日向三桥街办邮政速递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书内容为,1969年原名阿房公社农具厂,1982年更名为西安市阿房煤气灶具厂,集体所有制性质,属集体所有制法人。阿房灶具厂先后征地15亩,办理了征用土地手续。利用自有资金建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等,购置了设备,扩建了设施,共有职工278名,该厂一直在此生产经营。2005年,阿房灶具厂厂地15亩被占用,房屋被拆除,设备被变卖处理,损害了阿房灶具厂的合法权益。自此之后,阿房灶具厂一直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果。2016年11月1日,阿房灶具厂向三桥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上述土地被占用,房屋被拆迁的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情况及拆迁财务处理情况。三桥街办收到阿房灶具厂上述申请后未予回复,阿房灶具厂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阿房灶具厂于2016年11月1日向三桥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上述土地被占用,房屋被拆迁的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情况及拆迁财务处理情况,至阿房灶具厂起诉,三桥街办未给予回复。三桥街办认为阿房灶具厂的法人资格因营业执照被注销而消灭,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经查,阿房灶具厂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而是被吊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三桥街办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阿房灶具厂要求三桥街办对其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西安市阿房煤气灶具厂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三桥街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本案属行政诉讼案件,不应当适用该复函。而且,2014年修改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2014年修改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注册号被撤销,公章被收缴,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清理,即该企业已经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阿房灶具厂答辩称,阿房灶具厂未进行清算,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营业执照未被注销,而是吊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阿房灶具厂于2004年4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过清算,亦未办理过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并未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阿房灶具厂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依据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处理规定系对行政登记主管机关的职责要求,并非将吊销营业执照等同于注销,对上诉人三桥街办提出本案是行政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蒲 晨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