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凤梅与陈飞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梅,陈飞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424号原告:唐凤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陈飞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广西北流市,现住那坡县。原告唐凤梅诉被告陈飞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梅、被告陈飞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飞运赔偿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汽车修理费1101元,去百色大众4s店修车来回车费、油费、过路费632元,四项合计9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23时许,陈飞运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睦边玉妆苑旁边路段倒车时,碰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桂L×××××号小型汽车,造成原告的汽车前右侧面受损,前右雾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百色市4s店去维修,产生修车费1101元,交通费632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误工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非但未主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还以各种方式威胁原告,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飞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3、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到百色大众4s店维修车辆情况;4、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101元;5、油费、过路费发票及车票8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情况;6、出入门放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进入4S店维修车辆,2017年7月25日离开;7、工资收入及上月实扣工资说明,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请假10天,被扣工资4545.45。被告陈飞运答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诉求,我只愿意赔偿修车费,其他费用我一律不赔偿。被告陈飞运在举证期限内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6、7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为实际产生,并且时间、地点上相吻合,与第6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等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7日23时许,陈飞运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睦边玉妆苑旁边路段倒车时,碰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桂L×××××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凤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将车辆送到百色市4S店去维修,产生修车费1101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维修费1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32元,为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该项主张仅提供一份《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且该说明上未盖该酒店的公章,也没有该酒店相关信息的证据材料和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确实存在务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根据《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的务工损失为3天,即47511元/年÷365天×3天=390.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告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1101元;2、交通费632元;3、误工费390.50元;三项合计212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飞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凤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3.50元;二、驳回原告唐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飞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竟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