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振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与北京上水康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恒翔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振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北京恒翔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上水康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274号原告:北京金振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苏亚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翔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胜,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上水康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郭维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振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振翔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翔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诚公司)、被告北京上水康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被告恒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胜、被告上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给付金振翔公司货款93929元;2.诉讼费用由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达成定作协议,由金振翔公司为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制作方格网。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金振翔公司陆续为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制作方格网,至2016年4月底,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所定制的57600元方格网还未提货。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底尚欠货款93929元。金振翔公司多次联系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无果。被告恒翔诚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振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个人账目往来,与恒翔诚公司无关。恒翔诚公司并未委托金振翔公司制作方格网。被告上水公司辩称,金振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个人之间的账户转账,也未提供合同,与我公司无关;郭维慧虽系上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通过个人账户向苏亚杰、程辛格转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上水公司经营水处理设备,根本用不到方格网,从未委托金振翔公司制作方格网。请求驳回金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金振翔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程辛格银行对账单1页,证明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货款往来。恒翔诚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恒翔诚公司无关;上水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郭维慧个人的账户往来,与上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郭维慧通过个人账户向苏亚杰、程辛格的银行账户转款,在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金振翔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清单2页,证明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货款往来。恒翔诚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恒翔诚公司无关;上水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上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账户信息不能显示交易对手信息,在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证明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金振翔公司提交的业务全部清单,证明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货款往来。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系金振翔公司自行整理的清单,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亦未予认可,该清单不能证明金振翔公司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振翔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亚杰。上水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维慧。2015年7月22日、8月11日、9月6日、9月16日、11月3日,郭维慧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苏亚杰转款30000元、26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同年7月7日,郭维慧通过个人账户向程辛格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6日和6月15日,程辛格账户分别收到了10000元和40000元,摘要/附言中均注明为“苏网片”。金振翔公司自述,程辛格与金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亚杰系夫妻关系。郭维慧的爱人李文治打电话从金振翔公司处订货,李文治称其在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均有股份。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水公司表示郭维慧的转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水公司无关。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显示李文治并非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从金振翔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来看,金振翔公司需要加工网片的大小、尺寸,符合定作合同的内涵。故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振翔公司称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与金振翔公司达成定作协议,但上水公司对郭维慧的个人转款行为不予认可,金振翔公司不能证明郭维慧的转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与其形成了合同关系。金振翔公司向恒翔诚公司、上水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振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金振翔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