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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耿良辉与刘玉新、郭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良辉,刘玉新,郭延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004号原告:耿良辉,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玉新,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郭延霞,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24231971********)。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良辉与被告刘玉新、郭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新、郭延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砖款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被告刘玉新多次从我处赊欠红砖,并打有多张欠条,至今尚欠砖款53000元。被告郭延霞系刘玉新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玉新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玉新自己用的红砖款项已全部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付款10000元,这笔款付到了原告之妻李娜账户,2015年2月17日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系原告向新希望六合公司送红砖委托被告刘玉新代为追要砖款,尚未收回的款项不应向原告支付。郭延霞辩称,我对欠款一事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耿良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耿良辉提交刘玉新20**年6月28日为耿良辉出具的47700元欠条、2014年10月9日刘玉新为耿良辉出具的收到59000块红砖的收到条、2014年10月13日刘玉新为耿良辉出具的收到9000块红砖的收到条、2014年11月21日刘玉新为耿良辉出具的收到红砖142200块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刘玉新从耿良辉处赊购砖,二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2014年10月15日赊欠3000块红砖的收到条虽有刘玉新署名,但并非刘玉新本人署名,且刘玉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到3000块砖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始,刘玉新从耿良辉处赊购红砖,于2014年6月28日为耿良辉出具欠砖款47700元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于当日偿还耿良辉砖款2000元。后刘玉新又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从耿良辉处赊购红砖59000块、2014年10月13日赊购红砖9000块、2014年11月21日赊购红砖142200块,并分别于由刘玉新为耿良辉出具收到条,后刘玉新陆续还款42000元,剩余砖款至今未做偿还,现耿良辉要求刘玉新、郭延霞偿还砖款53000元。另查明,刘玉新、郭延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玉新从耿良辉处赊购商品,并分别为耿良辉出具欠条及收到条,耿良辉持有的欠据能够充分证实刘玉新从耿良辉处赊购红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耿良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砖款约定价单价为0.28元,且其认同被告刘玉新主张的除2014年11月21日所欠142200块红砖单价为每块0.26元,其余68000块红砖均为每块0.24元,故被告所欠红砖款应以上述单价计算。累计2014年6月28日所欠砖款47700元,共计100992元,扣除刘玉新已支付42000元,尚欠58992元。因耿良辉计算错误,且其表示不再追加诉讼请求,现仅要求被告支付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现耿良辉要求刘玉新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刘玉新主张系耿良辉向新希望六合公司送红砖委托其代为追要砖款,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就耿良辉主张的2014年10月15日赊欠红砖3000块,因并非刘玉新本人签名,耿良辉表示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郭延霞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刘玉新从耿良辉处赊购红砖的行为发生于刘玉新与郭延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玉新与郭延霞未能提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的证据,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刘玉新与郭延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刘玉新与郭延霞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耿良辉要求刘玉新、郭延霞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刘玉新、郭延霞理依法应对所欠耿良辉砖款53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新、郭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耿良辉支付砖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刘玉新、郭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