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骆振勇、冼就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振勇,冼就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骆振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冼就银,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振勇与被执行人冼就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6年5月27日,执行依据:(2016)桂05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因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承娟与被执行人陈日梅、冼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日梅、冼就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浙江东路8号中兴金海湾85幢房地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725**号],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本案的处理需等待申请执行人李承娟与被执行人陈日梅、冼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有结案后,再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冼就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通过对申请执行人骆振勇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冼就银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可进审 判 员 曾 强审 判 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名伦书 记 员 贺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