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命海与项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命海,项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699号原告:严命海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超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严命海诉被告项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2.被告项超平退还原告购车款29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项超平退还原告购车款29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项超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浙B×××××;车架号:LBVCU5109DSF13898),价款29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被告项超平保证车辆发动机大梁、变速箱无大事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290000元,涉案车辆于2016年9月6日过户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励喜彩名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与案外人邹艳华签订《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将涉案车辆以293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邹艳华,并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7日,案外人邹艳华委托的宁波市鄞州潘火铭尚汽车维修服务部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作出《车辆检测报告》一份。载明:“1.车辆主气囊、副气囊、右侧前气帘、……、左侧主驾安全带气囊、右侧副驾安全带气囊均已爆开并修复;2.车辆右侧副驾座椅气囊已爆开缺失;……”。后案外人邹艳华经与原告协商将涉案车辆退还原告,原告返还案外人邹艳华293000元,车辆过户、转籍等税费由案外人邹艳华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并未使用便直接卖给案外人邹艳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退车协议》、《车辆检测报告》及附图,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项超平作为出卖方在涉案《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中明确保证“车辆发动机大梁、变速箱无大事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涉案车辆主气囊、副气囊均已爆开并经修复,存在大修的情况,故被告项超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的欺诈的行为。因被告项超平的上述欺诈及故意隐瞒的行为,导致原告在不知道涉案车辆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超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项超平的欺诈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被撤销,被告项超平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90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项超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购买车辆后又将车辆转卖他人,从中本应获利3000元,在合同撤销后,对于原告的该项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严命海与被告项超平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涉案《宁波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项超平返还原告严命海购车款290000元,赔偿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严命海返还被告项超平宝马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BVCU5109DSF13898;发动机号:0005834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项超平赔偿原告严命海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项超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