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968号原告: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一般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被告:林红贵,男。被告:周敬喜,男。被告:何珍要,男。原告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汉公司”)与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敬喜、何珍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94,028.8元(其中垫付民工工资93,164.8元,垫付诉讼费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合伙人,共同承揽了原告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的地质钻探业务,双方约定总承包价为40万元,民工由林红贵组织,工资从总承包款中支付。2017年3月9日,民工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以周建华、林红贵、建汉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报酬93,164.8元。被告周建华在无建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建汉公司同意支付民工工资,现建汉公司已垫付该款,为此依法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建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骗取人民法院的调解,在三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被告得到了合伙人也是建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喜的同意和安排,因此调解合法有效。四被告属合伙承包该工程,周敬喜确实领到了工程款44万元,但并不代表这44万元就全部是民工工资,具体情况林红贵最清楚。被告林红贵辩称,原告所诉的二期工程的地质钻探业务是由四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合伙承包的,但仅包括4、5号楼的地质钻探业务,双方约定总造价并非40万元,在这个工程中,又分为两部分,工程第一项为初勘和详勘,这部分我们已做完,该部分造价为40-45万元之间,我们领到的44万元工程款就是这部分;工程第二项为探岩和旋挖桩,这部分我们也已做完,但双方未约定造价,建汉公司董事长周敬喜对我们讲,你先做公司不会亏待你们。虽然我们领到了44万元工程款,但工程第一项就已经花费了45万元,第二项建汉公司至今未和我们结算。民工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确实是我们雇请的民工,更多的民工工资都还在拖欠,我们也没有办法,原因是建汉公司没有和我们结算工程款。被告周敬喜、何珍要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四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原告建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珍要合伙承揽了原告建汉公司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4、5号楼的地质钻探业务工程。双方对该工程的第一项初勘和详勘的承包工程款进行口头约定为40-45万元之间,工程的第一项已完工,原告已经给付工程款44万元;工程第二项探岩和旋挖桩也已完工,但双方未约定好承包工程款的具体数目,且至今也未结算工程款。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雇请了民工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等人参加上述一、二项工程的施工,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三人在迟迟拿不到工资的情形下,于2017年3月9日以周建华、林红贵、建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建华根据建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喜的安排,与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达成调解,约定在2017年5月30日前由建汉公司支付三人工资93,164.8元,并由建汉公司承担三案诉讼费864元。现原告建汉公司已向本院支付了上述款项,为此特向四被告提起追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汉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财务领条、问话笔录、中国邮政银行汇款业务凭单、本院(2017)湘0426民初400、401、403号民事���解书,被告林红贵提供的工程领款清单及到庭原、被告记录在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到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林红贵另提供第二项工程量完工单,拟证明工程第二项探岩和旋挖桩已完工,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工程量完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是否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四被告以此作为自己拒付雇请民工的工资不具有法律抗辩力,因此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四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合伙承揽了原告建汉公司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4、5号楼的地质钻探业务工程,也就意味着四被告须经历自己雇请民工并预先支付工资��各类工程开支,然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再内部结算工程盈亏的一个承揽过程。然而四被告对自己雇请民工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的工资拖欠不付,导致引发诉讼,造成工程发包方原告建汉公司与承包方须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当然,在该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建华根据建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喜的安排,与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达成调解,并无不当。然而该纠纷的发生,完全属四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理应由四被告承担完全责任。现原告建汉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已经履行了对民工周天宝、周争奇、周天益工资的垫付义务,依法可向四被告予以追偿,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及其他垫付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汉公司要求四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共同支��原告垫付款94,02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款及诉讼费共计94,028.8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周建华、林红贵、周敬喜、何珍要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全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