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赵杨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赵杨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24411W。法定代表人:蒋震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杨城,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杨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杨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24元;二、驳回原告赵杨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震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赵杨城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范》,震德公司向其进行了多次的行政处分通知,赵杨城都在通知书上签名代表其清楚并收到该通知,认可了自己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震德公司提供的行政处分通知等材料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是有误的。另外,震德公司作出与赵杨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前己经告知了企业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书面同意。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震德公司没有将与赵杨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工会,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震德公司的利益。震德机械公司特上诉请求:1.改判震德公司无需向赵杨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2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杨城承担。针对上诉人震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赵杨城答辩称:一、对于震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视为震德公司放弃了举证该份证据的权利,该证据应是震德公司一审判决以后单方面虚假制作的无效、非法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结合本案,该份证据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合法产生的,则其掌握在震德公司手里。而涉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审理,在这两个审理阶段的举证期限内,震德公司均未提交过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显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应视为震德公司放弃了举证该份证据的权利,二审法院对震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该份证据的行为,应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而震德公司并没有在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审理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过其对该份证据存在提交的困难。从该份证据体现的内容上看,其掌握在震德公司手里,根本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另外,该份证据加盖的震德公司章与震德公司给予赵杨城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章是不同的,但从体现的时间上看两者前后才相差一天。由此可见,震德公司举证的行为与其证据体现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根本不符合常理,无法确认其证据产生的真实时间、也无法确定其证据上的章是否合法有效,由此可以合理怀疑该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之前根本就不存在,是一审判决以后,震德公司看到一审判决的理由后才事后虚假制作的,是非法而无效的证据。二、该份证据从内容上看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规定中的“理由”应是指具体的、实际的解除理由,包括该“理由”附带的具体事实、理由依据。而该份证据只是片面地说相关依据,并没有体现其有将真正对应的对赵杨城进行处罚的各种处罚通知和依据的事实提交给工会,由此可见,即使该份证据是在2016年6月16日真实产生,也应当视为震德公司并没有事先将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理由”通知工会,况且从前面的分析也可以确定不能合理排除该份证据是来源不合法、虚假制作、无效的证据。因此其解除的程序也是违法的。三、震德公司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也是无效的证据,对赵杨城不具有约束力,震德公司以赵杨城违反其《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规定为由,单方作出对赵杨城的各种处分,是缺乏事实和合法依据的,震德公司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首先,震德公司确认其有工会,并声称其提供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是经过其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的,但却不能提供能证明其是否举行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有关证据。而且,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上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单位盖章,显然是无效的。第二,劳动合同是震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震德公司也从来没有将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给予赵杨城阅读过,单凭震德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根本无法证明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震德公司提交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是无效的证据,对赵杨城是没有约束力的,震德公司据此作出的对赵杨城的处分也是无效的。四、震德公司提供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也明显违背了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常理,是严重过于苛刻的规定,是无效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首先,震德公司工厂设有吸烟、休息区,也就允许员工工作过程中中途休息、吸烟。而现实生活中,手机已经是普通大众日常工作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员工在休息、吸烟过程中看看手机,是最为正常的一种基本生活常理需要的行为。而震德公司提供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中将这种行为视为违反其规章制度,明显地违背了普通大众的正常日常生活及工作常理和需要,是严重过于苛刻的规定,应认定为是无效的规定。而且,震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杨城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工作。故震德公司据此对赵杨城作出的处分显然是违背常理、缺乏合法依据的无效行为。五、对于震德公司其他对赵杨城的处分行为,赵杨城认为震德公司的处分行为是缺乏事实和合法依据的。因此,震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向赵杨城支付赔偿金。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震德公司向本院提交震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震德机械公司作出解除赵杨城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告知了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同时该份证据证明的对工会进行了通知的情况是在一审没有提及过的,一审的法官也没有提出过该要求,不存在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赵杨城对震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落款时间看,该证据在一审阶段之前已经形成,震德公司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从内容上看,《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但与震德公司向赵杨城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公章是没有英文的,赵杨城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章是有英文的,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只相隔一天,赵杨城无法确认该公章是否真实有效。该证据从落款时间看,是发生在本案仲裁之前,该证据掌握在震德公司手中,从常理上说,应该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就提出,震德公司没有提出的,应该视为震德公司放弃了举证权利,在二审期间提出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震德公司举证行为是前后矛盾的,有理由相信震德公司是在看到一审判决上分析的理由之后单方再行制作的,是非法、无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单位有工会的,应当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该理由应当包括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并向工会详细说明。震德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只是把员工管理规范片面地说了一下依据,没有附带该依据的具体事实,从字面上看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理由包含的内容,也即没有将具体的理由通知工会,这份通知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上诉人震德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经核对,震德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公司印章与赵杨城《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一致,而赵杨城对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震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经核实,一审诉讼过程中,赵杨城并无以震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金,故震德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该证据而在二审期间提交并没有违反举证的程序和期限。此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已列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震德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震德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赵杨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除对“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已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工会,违反了《员工管理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他部分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震德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震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震德公司工会,震德公司工会在该通知书上签写“收到及阅悉本通知,2016.6.16”,并加盖震德公司工会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双方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震德公司应否向赵杨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震德公司上诉主张赵杨城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范》,震德公司向其进行了多次的行政处分通知,最终震德公司解除与赵杨城解除劳动关系并己经告知了企业工会,震德公司解除与赵杨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赵杨城赔偿赔偿金。赵杨城辩称《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没有依法制订及公示,且其内容过于苛刻违反常理,震德公司据此对赵杨城作出的处分显然是违背常理、缺乏合法依据的无效行为,因此震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向赵杨城支付赔偿金。经查,一审诉讼期间,震德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员工处分登记表》、《行政处分通知书》、《关于给予赵杨城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照片、录音文字整理证明震德公司制订了相关规章制度及赵杨城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首先,赵杨城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显示,《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赵杨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阅读并理解《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故震德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可证明震德公司在赵杨城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公司原有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送达给赵杨城,赵杨城也清楚《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的内容。现赵杨城不承认《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真实性,认为该规定没有依法制订及公示,但赵杨城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没有依法制定公示,因此,本院对《员工行为管理规范》予以采信。其次,震德公司提供《行政处分通知书》、《关于给予赵杨城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照片、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赵杨城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经查,上述的多份处分通知均有赵杨城的签名,且赵杨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知悉上述处分情况,仅辩称震德公司对其处分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震德公司上诉主张赵杨城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范》,震德公司向其进行了多次的行政处分的事实予以确认。震德公司《员工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予以无条件解除合同。……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且屡教不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震德公司依据《员工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四款作出解除与赵杨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根据震德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震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震德公司工会,震德公司工会在该通知书上签写“收到及阅悉本通知,2016.6.16”,并加盖震德公司工会公章。首先,一审诉讼中,赵杨城并没有主XX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这一事实,一审诉讼中双方亦无对震德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震德公司工会与否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直至二审期间,双方才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质疑、说明与辩驳,故赵杨城以违反举证期限及程序为由否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据不能成立。其次,震德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公司印章与赵杨城《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一致,因此,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震德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再次,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列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杨城在程序、形式、内容上质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震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并认定震德公司己将与赵杨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工会,履行了《员工管理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告知工会的程序和义务。震德公司因赵杨城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范》,震德公司向其进行了多次的行政处分,并最终解除与赵杨城解除劳动关系且己经告知了企业工会,震德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赵杨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震德公司无需向赵杨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上诉人震德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杨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赵杨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