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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礼锋、六安市西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邓良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礼锋,六安市西海物流有限公司,邓良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树兵,陈水根,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人财保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671号原告:袁礼锋,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77034Q(1-1)。法定代表人:窦贤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良中,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南侧红叶花园洋房综合楼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40248(1-1)。负责人:胡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宁,公司员工。被告:陈树兵,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居巢区,被告:陈水根,男,汉族,1947年1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宏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5476610G。法定代表人:孙权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负责人:徐文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人财保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负责人:赵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礼锋、四海物流公司诉被告邓良中、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陈树兵、陈水根、江苏远宏公司、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人财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安宁、被告人财保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良中、陈树兵、陈树根、江苏远宏公司、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00时05分,陈树兵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在烟油线1194公里+10米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导致沿路直行的由邓良中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分别撞到路边停车的由汪漭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和由王金安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以及皖N×××××号重型货车上,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良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漭、王金安无责任。陈树兵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水根,该车辆以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陈树兵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良中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至今未获得赔偿,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计19826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陈树兵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5、苏L×××××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邓良中驾驶证复印件、邓良中的身份证复印件;7、皖N×××××车辆保险单复印件;8、苏L×××××保险单复印件;9、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10、车辆施救费发票;11、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对被告人财保大庆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系陈本人所签,商业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格式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注意并且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形式上不合法也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树兵辩称:本车与陈水根没有任何责任关系,利益责任由陈树兵负责,有购车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在我账上;交警队把我们责任已划分;商业险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保公司投保,险种是不计免赔,最高达一百万。提供了车辆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辩称:已对皖N×××××损失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了陈水根,对于原告起诉的赔付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赔偿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陈水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至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可以看出皖N×××××在我司投保限额73000元;证据8无异议;证据9、车损评估报告,金额过高,超出保险限额,应以人保的定损金额为主、评估费发票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10车辆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我司仅赔偿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车施救到最近的修理厂停车场费用,从安庆拖回的费用不承担。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证据11因停运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的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事故比例责任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承保内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三者险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项目为财产的直接损失,且明确规定了因停产、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偿,投保人已明确该商业险内容并受到条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无异议;证据9、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故我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在我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项目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证据10、11,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均不属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我司不予理赔。被告邓良中、陈水根、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00时05分,被告陈树兵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在烟油线1194公里+10米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导致沿路直行的由邓良中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分别撞到路边停车的由汪漭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和由王金安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以及皖N×××××号重型货车上,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良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漭、王金安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皖N×××××的车损经评估为103960元,停运损失经评估为750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大庆市分公司申请对皖N×××××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由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94060元。另查明:被告陈树兵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水根,该车辆以江苏远宏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陈树兵为被保险人在人财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良中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海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袁礼锋,该起事故的各项赔偿款由袁礼锋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树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袁礼锋的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树兵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水根、江苏远宏混公司应对陈树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树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车损采信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施救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且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解皖N×××××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因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属于正在从事运输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在修理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范围。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车损94060元、施救费9800元、停运损失75000元,合计178860元,由太平洋财保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款已赔付给投保人陈水根,陈树兵认可该款已转到本人账户,故该2000元应由陈树兵予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6860元,由人财保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23802元(176860元×70℅);由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558元〔(94060+9800-2000)×30℅)〕。评估费95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树兵、陈水根、江苏远宏公司连带赔偿6650元(95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礼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计12380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礼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30558元;三、被告陈树兵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陈树兵、陈水根、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礼锋评估费66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诉讼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陈树兵、陈水根、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