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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高文与刘军、刘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文,刘军,刘晓影,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484号原告:陈高文,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铨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晓影,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环市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影,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高文与被告刘军、刘晓影、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铨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晓影、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暂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79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刘军以公司业务因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陈高文借款5000000,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按被告要求汇入刘军账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562500元利息。但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企图逃避债务。被告刘晓影系刘军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刘军虽不是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但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刘军和刘晓影个人财产与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军、刘晓影、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刘军向原告陈高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刘军写下《借据》交给原告陈高文。《借据》约定:借期三个月,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划入账户:62×××98(户名:刘军,开户行:工行迎宾支行)。2015年8月6日16时03分,原告陈高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刘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8)。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军再向原告陈高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刘军立下《借据》给原告陈高文,《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日15时56分,原告陈高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刘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8)。原告陈高文庭审诉称,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共支付2562500元利息(按月息2%计)。因被告刘军未能在上述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陈高文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刘军、刘晓影、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1.被告刘晓影与被告刘军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刘晓影,投资者为刘晓影、周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高文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锦州市古塔区婚姻档案证明信》、《沥青购销合同》、《租用房屋合同》、《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军于2015年8月6日,同年12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陈高文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有被告刘军写下的《借款》证实,且《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原告陈高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刘军银行账户,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据》中约定借期三个月,第一份借据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第二份借据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可证实原告陈高文与被告刘军借款是约定利息的,但借据未约定具体数额的利率,而原告陈高文称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率,至于原告陈高文要求从2016年12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的请求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军应从2015年8月6日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给原告陈高文,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12月1日按本金5000000元计付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给原告陈高文,按年利率6%计【5000000×0.005(月息)×15个月=375000元,5000000元×0.005(月息)×11个月=275000元】。被告刘军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50000元。原告陈高文确认已收到被告刘军支付2562500元利息,将被告刘军支付的2562500元减去应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50000元,余下的1912500元应作为被告刘军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军实欠原告陈高文借款本金8087500元(10000000元-1712500元)。还应按本金80875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因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刘军与被告刘晓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预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军、刘晓影、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不参与诉讼,也不进行抗辩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陈高文要求被告刘晓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茂名市邦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首先,被告刘军出具给原告陈高文的二份《借据》是被告刘军个人签名,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据上盖章确认,且借款10000000元也是划入被告刘军个人账户,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军将借款用于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上;其次,被告刘军既不是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不是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该公司授权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陈高文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军代表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租用房屋合同书》予证明被告刘军代表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业务经营。但上述合同均有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纵观本案《借据》并未有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有该公司的另外委托授权,更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陈高文要求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军尚欠原告陈高文借款本金8087500元,并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影应共同偿还。没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陈高文要求被告茂名邦得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刘晓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87500元给原告陈高文。二、被告刘军、刘晓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陈高文。三、驳回原告陈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陈高文已预交),由被告刘军、刘晓影负担。被告刘军、刘晓影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高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权人民陪审员 陈 槐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