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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魏长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魏长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路19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征,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长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福德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任务定额1241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长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康福德高公司与魏长生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魏长生未按时向康福德高公司交纳劳动任务定额,导致康福德高公司8次银行扣款失败,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魏长生在承包运营期间还私自安装计价器电子脉冲设备,违反了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第十二条,故康福德高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魏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康福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长生支付拖欠的劳动任务定额12410元;2、判令魏长生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长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康福德高公司(甲方)与魏长生、包磊(乙方)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11年3月购进车牌号为川A×××××的速腾小桥车一辆,交与乙方经营,营运期限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贰人制乙方每天向甲方交纳劳动任务定额370元,叁人制乙方每天向甲方交纳劳动任务定额440元,乙方于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按时向甲方交纳劳动任务定额。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严重违反甲方企业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极坏影响,后果严重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2011年9月26日,康福德高公司(甲方)与魏长生、包磊(乙方)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16日至合同期满,贰人制乙方每天向甲方交纳劳动任务定额340元,叁人制乙方每天向甲方交纳劳动任务定额410元.甲方免除乙方2011年9月14日和9月15日两天的日任务定额,原交费方式不变。一审庭审中,康福德高公司提交规费扣划清单、催款通知书、EMS详情单、登报公告等证据,证明魏长生共计拖欠36.5天、合计12410元的劳动任务定额未向康福德高公司缴纳。魏长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仅拖欠25天、合计8500元的劳动任务定额未缴纳。一审法院另查明,康福德高公司员工手册载明:驾驶员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IC卡、GPS、天府通等无线电通讯设备,保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对已安装好的专用设备擅自改动或毁损。魏长生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已阅读且学习了康福德高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起实施的员工手册,并同意此手册内容。2012年3月26日,魏长生向康福德高公司书写《保证书》,载明因魏长生违反公司合同规定,私自安装计价器电子脉冲设备,自愿接受5000元罚款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出租车营运合同书、出租车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规费扣划清单、催款通知书、EMS详情单、登报公告、员工手册、保证书及康福德高公司、魏长生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康福德高公司与魏长生、包磊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和《出租车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康福德高公司提交的《规费扣划清单》系康福德高公司自行制作,无魏长生签字确认,魏长生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康福德高公司主张魏长生拖欠36.5天劳动任务定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魏长生庭审中已自认拖欠25天、合计8500元的劳动任务定额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该款魏长生应支付给康福德高公司。关于康福德高公司要求魏长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康福德高诉称魏长生私自安装计价器电子脉冲设备,严重违反《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书》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康福德高公司规章制度,给康福德高公司造成极坏影响,后果严重的,魏长生应支付康福德高公司违约金2万元。但康福德高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魏长生私自安装计价器电子脉冲设备的行为,给康福德高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且后果严重的相关证据,故对康福德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魏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福德高公司支付劳动任务定额8500元;二、驳回康福德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5元,由康福德高公司负担325元,魏长生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康福德高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与其订立的《结算服务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康福德高公司自行制作的规费扣款明细说明,拟证明康福德高公司通过建行网银扣划魏长生劳动任务定额合计12410元失败。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认定在后文中详述。本院二审期间,康福德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魏长生向康福德高公司书写《保证书》,载明因魏长生违反公司合同规定,私自安装计价器电子脉冲设备,自愿接受5000元罚款处罚。康福德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取魏长生该5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魏长生欠付康福德高公司劳动任务定额的金额是多少。对此康福德高公司出示了建行向其出具的《结算服务方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其自制的规费扣款明细说明,对魏长生的催款通知书、EMS详情单、登报公告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一对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魏长生在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拖欠康福德高公司劳动任务定额12410元的事实,本院对康福德高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魏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康福德高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魏长生自行承担。故康福德高公司要求魏长生支付劳动任务定额124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十二条虽约定,严重违反甲方企业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极坏影响,后果严重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但康福德高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魏长生对其造成了极坏影响且后果严重。并且,康福德高公司对于魏长生私自安装计价器电子脉冲设备的行为已收取魏长生内部罚款50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康福德高公司要求魏长生再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福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有所不同,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二、魏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劳动任务定额12410元;三、驳回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0元,魏长生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