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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034号原告: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实习律师。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绍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律师。原告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鼎公司)诉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该院以合肥丰湖公司的住所地在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于5月2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宏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李伟,被告合肥丰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钢吊材料款185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867元,合计49590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分公司)因建设天长市“永丰.民生新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吊材料。2009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天长分公司欠原告钢吊材料款406000元,天长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若天长分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吨8元计算违约金,钢吊材料共计92吨。2010年3月24日,天长分公司用上述工程款中的E17号住宅冲抵部分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50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天长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设立天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合肥丰湖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是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所欠的钢材款事实我公司并不清楚,所欠货款是2008年的时候,至今已经8年时间,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或提出过该事,即使该笔欠款属实,向我公司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2.欠条署名是天长分公司经理和负责人是许帮福,欠条签字和短信等是郭总,我公司并不认识该人,该人与我公司也并不存在关系,所以其签字行为以及向郭总催要货款的短信不能认定为对被告公司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而且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也是与郭总探讨卖房事宜,与催要钢材款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高某、李某、周某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4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合肥丰湖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分公司)因建设天长市“永丰.民生新村”工程需要从合肥宏鼎公司购买钢筋材料。合肥宏鼎公司与天长分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天长分公司欠合肥宏鼎公司钢筋材料款406000元,天长分公司于当日出具欠条,“其中约定:若天长分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按余款每吨捌元每天计算违约金,提前还款一个月少付捌仟元;备注.钢材总吨是玖拾贰吨。”,天长分公司加盖印章,郭力士在该欠条上签名。天长分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约定,其于2010年3月24日用自己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E17号住宅一套冲抵尚欠的材料款及违约金计508000元。后经合肥宏鼎公司多次催要余款,天长分公司至今未付。合肥宏鼎公司以合肥丰湖公司系设立天长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天长分公司于2009年被合肥丰湖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天长分公司向合肥宏鼎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郭力士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天长分公司欠款事实存在;合肥丰湖公司天长分公司是合肥丰湖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合肥宏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未间断地向天长分公司催要尚欠货款,合肥丰湖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肥丰湖公司辩称按余款每吨捌元每天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肥丰湖公司尚欠合肥宏鼎公司货款40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00元(406000元×30%),合计欠款527800元;天长分公司用其承建的E17号住宅一套折价508000元予以抵扣,合肥丰湖公司应支付合肥宏鼎公司欠款19800元。综上所述,合肥丰湖公司依法支付合肥宏鼎公司欠款19800元;合肥宏鼎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98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4369.50元,原告合肥市宏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36101601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据目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本案管辖适宜;2.欠条一张,证明天长分公司欠原告钢吊材料款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等事实;3.《认购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长分公司用“永丰.民生新村”一套住宅冲抵部分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天长分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