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申请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02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工商信息、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对余某某执行9035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标的额为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025元。已执行9035元,未执行标的额为8096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