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文培军、张爱华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培军,张爱华,黄启华,廖光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培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萍乡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1992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启华,绰号“乃瞒”,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光勇,绰号“螺丝”,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2002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培军、黄启华、廖光勇、张爱华犯抢劫罪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赣031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培军、张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文培军约被告人廖光勇、黄启华到湘东抢毒品,并和黄启华准备好铁棍、钢管。随后3人和被告人张爱华在湘东区七仙山庄会面,文培军和张爱华就如何到彭某1家抢毒品一事进行商量分工。当晚张爱华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进入湘东镇阳干村阳干小学后彭某1家,将彭某1家情况发信息告知文培军,并将彭某1家大门虚掩。次日凌晨,文培军骑摩托车将廖光勇、黄启华带至彭某1家附近,准备接应。廖光勇、黄启华持铁棍、钢管冲入彭某1家,朝彭某1乱打,抢走彭某1的挎包,迅速逃离现场,坐上文培军的摩托车返回七仙山庄。被抢的挎包里面装有6颗子弹、20元硬币和分装毒品的密封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廖光勇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张爱华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3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元月2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培军、黄启华、廖光勇、张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四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培军在本案中邀集他人,组织策划并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培军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启华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邀集参与抢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启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光勇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邀集参与抢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光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光勇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爱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华多次对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华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廖光勇的辩护人以及张爱华的辩护人称彭某1的房屋是废弃房屋,是贩毒场所,不是彭某1的家庭住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彭某1的陈述以及黄某1、彭某3、彭某2、段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彭某1系吸毒人员,他一直住在他哥哥彭子勤的房屋里,没有其他住所,彭某1居住的房屋是用于生活居住的,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刑法定义的“户”,至于被告人提出房屋很脏,有的房间有屎尿,也没有厕所,还有吸毒人员来来往往等,这些情况并不影响彭某1生活居住,也不影响对“户”的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证据、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培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黄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廖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张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文培军上诉提出:本案是张爱华邀集他并要他叫两个人到彭某1家中抢毒品,也是张爱华分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爱华上诉提出:1、其对文培军抢劫不知情,未参与分工,不构成抢劫罪;2、彭某1住的房屋同时用于贩毒,可以随时进去拿毒品,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入户抢劫证据不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张爱华正在彭某1处购买毒品,且其进入彭某1的房屋时有多名吸毒人员在场,是彭某1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的场所。2、张爱华有从犯、坦白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爱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下午,上诉人文培军邀集原审被告人廖光勇、黄启华到湘东抢毒品,并和黄启华准备好铁棍、钢管,到湘东区七仙山庄后,文培军打电话给上诉人张爱华。会面后,文培军和张爱华对如何抢劫彭某1的毒品进行商量,文培军提出由张爱华到彭某1房子里做内应,廖光勇、黄启华抢毒品,文培军骑摩托车负责接应。廖光勇、黄启华、张爱华均表示同意。当晚张爱华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进入湘东镇阳干村阳干小学后彭某1家,将彭某1家的情况发信息告知文培军,并将彭某1家大门虚掩。次日凌晨,文培军骑摩托车将廖光勇、黄启华带至彭某1家附近,廖光勇、黄启华持铁棍、钢管冲入彭某1家,朝彭某1乱打,抢走彭某1的挎包,迅速逃离现场后坐上文培军的摩托车返回七仙山庄。被抢的挎包里面装有6颗子弹、20元硬币和分装毒品的密封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他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哥哥彭子勤的,他哥哥彭子勤的房屋位于湘东镇阳干村阳干小学后面,他从2015年6月开始就居住在他哥哥彭子勤的房屋里。他自己吸毒也贩卖毒品,他这里有毒品卖,经常会有些吸毒人员到他房子里来,吸毒人员都知道他这里有毒品卖,有时候聚集的人比较多,吸毒人员也是来来往往,人流量比较大。他居住的房屋有很多间,只有他自己住的这间房干净点,其他都很脏。2016年8月31日凌晨,他在他所居住的房屋里,当时张爱华、“板鸭”也在,突然有两名男子冲进来,手持铁棍将他打伤,当一男子继续打他的时候,他用手一把抓住铁棍,然后那男子用力一抽铁棍,结果把他的手划破了,出了很多血,那两名男子见他出血了,将他的一个挎包抢走,乘坐一名接应男子的摩托车迅速离开。当那两个男子冲进来的时候张爱华第一时间离开了。被抢的挎包里有五颗子弹、一些硬币。(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彭某1是他的亲弟弟,因彭某1自己路边的房子漏水,不能居住,所以彭某1一直住在他三哥彭子勤的房屋里,他三哥三嫂都去世了,俩个女儿也都出嫁了。彭某1住在他三哥家有大约三年时间了,因为彭某1吸毒,所以他平时吃饭东一餐西一餐的,但晚上睡觉都在他三哥的那个房子里,没有其他住所。(3)证人黄某1、彭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金城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彭某1是他们居委会的居民,住在他们社区阳干小学旁边他哥哥彭子勤的房屋里,他哥哥多年前就去世了,彭某1自己也有房子,但比他哥哥的房子更破旧,所以彭某1就住在他哥哥的房屋里。彭某1是吸毒人员,一般不做饭,晚上住在他哥哥家。(4)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阳干村阳干小学的员工,他知道彭某1大概2013年左右开始就居住在湘东镇阳干村阳干小学旁边他老兄的房子里面,彭某1是个吸毒人员,经常有些吸毒人员出入在他家中,我们学校的门每天都会锁掉,怕吸毒人员进来。(5)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萍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号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彭某1的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上诉人文培军指认了作案前后的下车及上车地点为彭某1家附近;原审被告人廖光勇指认了作案的现场为彭某1家,被抢挎包位于彭某1家茶几,作案后的上车地点为彭某1家附近。(7)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文培军、张爱华分别辨认了原审被告人廖光勇、黄启华;原审被告人廖光勇分别辨认了原审被告人张爱华、黄启华。(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文培军、张爱华、原审被告人黄启华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为吸毒人员,原审被告人廖光勇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廖光勇在萍乡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10)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文培军于2016年9月18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张爱华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8日原审被告人黄启华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文培军、张爱华、廖光勇、黄启华犯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上诉人文培军供述,2016年8月30日下午,他邀集“螺丝”和“奶蛮几”参与抢劫,并和“奶蛮几”一起准备好工具,他们抢劫的是一个叫彭某1的人,彭某1是一个贩毒人员,在湘东镇阳干村贩毒。然后他们三人一起来到湘东并在七仙山庄开了间房,张爱华过来了。他与张爱华在七仙山庄一起商量后分工。他提出,张爱华到彭某1家中做内应,随时掌握屋内人员的动态情况,第二是安排廖光勇、“奶蛮几”去抢彭某1的货,并带好铁棍和钢管,第三是他自己骑车载外面接应,方便廖光勇和“奶蛮几”一起撤离,并提出抢到彭某1的货四人平分,并且还告诉廖光勇、“奶蛮几”二人彭某1的货是放在平时系在腰间的腰包里及去抢货要等张爱华给他发来信息。之后,廖光勇、“奶蛮几”、张爱华都说了“这样可以”。当晚由张爱华进入彭某1家探听情况,并发出短信通知,他骑摩托车送“螺丝”和“奶蛮几”到彭某1家门口,由“螺丝”和“奶蛮几”进入彭某1家殴打彭某1并抢货,他在外接应。当晚23时30分的时候,他接到张爱华的短信,于是他骑摩托车带着“螺丝”和“奶蛮几”到彭某1家门口,由“螺丝”和“奶蛮几”持钢管和钢筋进入到彭某1家并殴打彭某1,不久“螺丝”和“奶蛮几”就出来上了他的摩托车,他们回到了七仙山庄,他们抢了彭某1一个挎包,里面有二十余元硬币和一些装毒品的密封袋。硬币被“奶蛮几”用于购买中秋饼、香烟和矿泉水。(13)原审被告人黄启华供述,2016年8月30日下午,“军托”约他和“螺丝”一起到湘东一个贩毒人员家里抢毒品,他同意了,他们见面后,“军托”载着他到蓝盾驾校那里一个搞装潢的店里,锯了一根约五公分长的钢管和一根螺纹钢筋,又载他到博昌那里一个168宾馆门口,他看见“螺丝”在那里等。他们三人见面后,“军托”就跟他们讲,湘东有个卖货(毒品)的,到他那去搞点货(搞点货的意思就是去抢点货),“军托”说他们三个人直接去的话不一定搞得赢对方,并说他安排了人在那里做内应。然后“军托”载着他们到湘东七仙山庄开了房,吃完饭后,那个做内应的“瘦拐”来了。“军托”和“瘦拐”两个商量分工,安排他和“螺丝”进屋去抢,做内应的人会发信息给文培军,由文培军接应。并告诉他们那个人有个腰包,货就在那个包里,让他们抢到那个包。并说抢到货和钱后大家平分。当晚十一点多,“瘦拐”骑着车走了,没过多久那个“瘦拐”就发信息给“军托”了,然后他们出发了,快到对方家门口时他拿了一根钢管,“螺丝”拿了一根钢筋。“军托”指了一下那个亮灯的房间,他们下车之后门就开了一条逢,打开门之后他和“螺丝”同时进的右边的房间,进去之后他就朝对方的左肩膀手臂打了一钢管,当他打第二下时,他的钢管被对方左手抓住了,“螺丝”见了,就朝对方的手打了两铁棍,然后他用力一抽手中的钢管,见到对方的手出血后,他就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一个腰包就跑了,出了门他们就上了“军托”的摩托车回到七仙山庄,那个“瘦拐”也来了,他们四人一起就将抢来的包打开,结果包里只有几颗子弹和一些塑料袋,还有一些硬币。(14)原审被告人廖光勇供述,2016年8月30日下午,文培军打电话邀他和“奶蛮几”到湘东一个贩毒人员家里抢毒品,后来到七仙山庄他们一起商量去抢货的事,文培军以报复少了人家的货为理由去抢货,因为他们抢的对象是一个贩毒的。由文培军和“爱华几”商量如何分工抢货,具体他们俩是怎么商量的他不知道,他和“奶蛮几”是文培军叫过去的。他们商量的结果是文培军骑摩托车接送,他和“奶蛮几”进屋打人抢货,“爱华几”进入那个贩毒人员房间内,掌握屋内的人员情况、货的存放位置情况,然后发信息给文培军,掌握动手时机。并将那个人家里的情况发信息告知文培军,之后他和“奶蛮几”持铁棍、钢管冲进去对那个人进行殴打,抢的目标就是彭贩毒的人身边的一个挎包,包里有货(毒品)。文培军和“爱华几”说抢到货后四人平均分配,他和“奶蛮几”都同意了。当晚23时左右,他和“奶蛮几”坐着文培军的摩托车出发,车停在贩毒人的窗户下,“奶蛮几”踹开门,他们就冲了进去,看到一个光老壳坐在床边上,“奶蛮几”打的第一钢管,就被光老壳抓住了,他看见对方左手抓住了钢管,抡起手中的螺纹钢向光老壳右手手腕一棍打去,“奶蛮几”和光老壳抢钢管,“奶蛮几”用力一抽钢管,对方的左手掌出了血,对方就松手了,“奶蛮几”拿着管子又打了几下,光老壳躺在了床上,他们跑出光老壳家的大门就直接上了文培军的摩托车走了。然后他们回到了七仙山庄,把抢来的包打开一看,里面只有二、三十元硬币,还有几颗子弹和分装毒品的小密封袋。(15)上诉人张爱华供述,2016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文培军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带了两个人下来了湘东,打算今天晚上去“子文几”那里抢货,现在七仙山庄开了房间,他就跟文培军说等下再过来。随后,他和文培军他们三人一起在七仙山庄见了面,然后,他们就在那里商量怎样搞彭某1。文培军就开始安排,安排他到彭某1房子里做内应,文培军自己骑摩托车载着文培军叫来的另外两个人就去抢,文培军自己在外面搞接应,抢到的东西四人进行平分。文培军分工后,当晚由他先进入彭某1家,并将彭某1家的情况发信息告知文培军,之后文培军带来的两名男子持铁棍、钢管冲进彭某1家对彭某1进行殴打,文培军在外接应。抢得彭某1一个挎包,里面有二十余元硬币、6发子弹和一些装毒品的密封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廖光勇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张爱华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3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安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5)刑初安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3)湘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1992)湘法刑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文培军提出本案是张爱华邀集他并要他叫两个人到彭某1家中抢毒品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作出了充分说明,本院不予重复评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培军提出是张爱华分工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文培军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日下午,他遇到黄启华时就想到这次抢劫彭某1,在七仙山庄一起商量,他提出对各原审被告人具体行为进行了分工,其他原审被告人都表示同意。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爱华、黄启华、廖光勇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文培军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所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培军、张爱华、原审被告人黄启华、廖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爱华提出其对抢劫不知情,未参与分工,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爱华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日下午文培军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带了两个人去抢“子文几”的毒品,他就跟文培军说等下再过来。他和文培军等人一起在七仙山庄见面商量如何分工。他先进入彭某1家并将彭某1家的情况发信息告知文培军。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文培军、黄启华、廖光勇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张爱华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文培军在本案中邀集他人,组织策划并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光勇、黄启华、张爱华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他人邀集参与抢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文培军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启华、廖光勇、张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光勇、张爱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爱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爱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吸毒也贩卖毒品,吸毒人员都知道他房屋里有毒品卖,有时候聚集的人比较多,人流量比较大。该陈述与上诉人文培军、张爱华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段某1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彭某1所住的房屋兼具家居生活住所和贩毒活动场所的性质,也即该房屋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和贩毒活动场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购买毒品的人进入该房屋购买毒品时,该房屋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贩毒牟利的场所。本案中,张爱华供述案发时有吸毒人员在该房屋购买并吸食毒品。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房屋在案发当时实际承载的功能属于贩毒牟利的场所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房屋在案发时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张爱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文培军、张爱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行为后果、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应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刑初字17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文培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原审被告人黄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原审被告人廖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上诉人张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宝华审判员 黄长林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