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应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简易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才,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沅江市三眼塘镇七鸭子村四村民组17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7年8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应才与夏淼红曾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夏淼红与同村的张世峰结婚。被告人张应才的母亲李春莲对夏淼红心存不满。2016年5月29日上午,夏淼红路经李春莲家门口时遭到李春莲辱骂,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当日晚饭后,夏淼红将自己与李春莲���生冲突的经过告诉其丈夫张世峰。张世峰得知此事后到被告人张应才家中理论,张世峰与被告人张应才的父亲张柏林言语不和,张柏林用手掐住张世峰的脖子,张世峰用手将张柏林推倒在地,李春莲见状持木棍击打张世峰的左手。张世峰的父亲张万仁也赶至张应才家中,在隔壁打牌的被告人张应才得知父亲张万仁被人打后亦赶回家。被告人张应才见张万仁、张世峰父子正在殴打其父亲张柏林,遂拿起一条木凳对张万仁头部砍去,造成张万仁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万仁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应才于2017年8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应才赔偿了被害人张万仁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万仁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材料等有关书证,户��证明,证人颜秋良、张世峰、易雪贞的证言,被害人张万仁的陈述,被告人张应才的供述,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应才亦供认,且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应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应才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张应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应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