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杰、宋丹等与姜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宋丹,姜海燕,襄阳市思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老河口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03号原告:宋杰,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宋丹,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宋杰、宋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张丹,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燕,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思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交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环二路中段。代表人:詹孟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杰、宋丹诉被告姜海燕、襄阳市思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捷物流公司)、老河口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宋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张丹,被告姜海燕、思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3日,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王某)与姜海燕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宋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王某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5日死亡。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8340.84元、护理费358元、丧葬费51415元、死亡赔偿金734650元、误工费885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共计950817.8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海燕、思捷物流公司、路路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姜海燕辩称,本人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该事故中只是一般过错,没有构成重大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为了抢救伤者垫付了8万元左右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思捷物流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姜海燕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路路通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所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加扣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如果肇事者涉嫌交通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0时54分,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王某)沿襄阳樊城区太平镇沈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6国道与沈河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316国道后,沿316国道南侧路边逆行至交叉路口西侧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姜海燕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限速60KM/h,鉴定车速介于61.4KM/h-63.6KM/h之间;核载30吨,实载30.8364吨)相撞,造成宋某、王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3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海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超过规定的限值,载货超过核定的载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宋某、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5日死亡。宋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54元;王某住院2天,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386.84元。宋某、王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340.84元。事故发生后,姜海燕共支付二原告88800元。另查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思捷物流公司,姜海燕为思捷物流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路路通物流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思捷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定损为1500元。还查明,宋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均为襄阳樊城区太平店镇沈河村村民;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宋杰、宋丹;宋某于1948年12月31日出生,王某于1949年11月3日出生。宋某、王某自2012年8月始一直在襄阳市××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照顾其孙子宋嘉乐上学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记录、户口簿、结婚证、照片、购房合同、收据、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被告姜海燕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保险单、收据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姜海燕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宋某、王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姜海燕、宋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思捷物流公司,姜海燕为思捷物流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路路通物流公司。二原告的损害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枣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姜海燕、思捷物流公司、路路通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实行10%免赔率。宋某、王某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0元(其中宋某15000元,王某30000元)。宋某、王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8340.84元、护理费179.05元(32677元÷365天×2天,王某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天数即2天)、丧葬费51415元(51415年÷2×2人)、死亡赔偿金734650元(29386元/年×12年+29386元/��×13年)、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共计883584.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500元,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121500元;二原告尚余损失762084.89元,其中的50%即381042.45元由宋某承担,另外的50%即381042.4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81042.45元的90%即342938.21元,由姜海燕、思捷物流公司、路路通物流公司共同赔偿381042.45元的10%即38104.24元。以上,中华联合财保枣阳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464438.21元。姜海燕已支付二原告888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姜海燕、思捷物流公司、路路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姜海燕多支付二原告50695.7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二原告取得保险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路路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杰、宋丹各项损失共计464438.21元;二、原告宋杰、宋丹返还被告姜海燕50695.76元;三、驳回原告宋杰、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二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姜海燕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良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茹 搜索“”